脑死亡
 更新时间:2024-04-25 09:17:09

基本解释

  “脑死亡”(Brain Death)是一个已经被严格定义也因此具有明确所指的概念,它是指“包括脑干功能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和永久的丧失”。“脑死亡”概念首先产生于法国。目前(截止至2012年初),世界上许多国家还是采用“哈佛标准”或与其相近的标准;世界上已有80余个国家和地区承认了脑死亡标准。

  脑死亡 - 概念

  自古以来,人们对死亡的认识都保持着这样一个概念:一个人只要心脏停止跳动,自主呼吸消灭,就是死亡。把心脏视为维持生命的中心,这一概念一直指导着传统医学与法律。

  随着当代医学科学的发展,人们逐渐改变了死亡的定义,改变了判定死亡的标准。各国的法律仍然普遍强调心死亡的定义。西方有些国家通过10年的努力,已使社会、法律、公众舆论接受了脑死亡的概念。脑死亡概念要为社会舆论所接受,关键在于建立一套准确预示全身死亡的临床标准。

  美国哈佛医学院于1968年首先报告了他们的脑死亡标准。要求在24小时的观察时间内持续满足:(1)病人无自主呼吸;(2)一切反射消失;(3)脑电心电静止。这个标准后来又几经修改,力求妥当而又利于器官移植。德国、瑞典、法国等的标准有些区别,而强调脑血管造影为脑死亡作证。美国、西欧、日本报告的脑死亡标准有30多套,使脑死亡的概念立法化。

  脑死亡分为原发性脑死亡和继发性脑死亡,原发性脑死亡是由原发性脑疾病或损伤引起;继发性脑死亡是由心、肺等脑外器官的原发性疾病或损伤致脑缺氧或代谢障碍所致。

  脑死亡的基本原因是:脑组织的严重损伤、出血、炎症、肿瘤、脑水肿、脑压迫、脑疝或继发于心肺功能障碍。

  脑死亡 - 研究历程

  脑死亡概念的提出已经有四十余年的历史了,它是医学科学深入发展所认识并揭示的科学现象,并非专家或是某个人一时的想法,它的提出还是符合一般的科学概念的认识规律的,是经得起历史检验的。

  “脑死亡”概念首先产生于法国。1959年,法国学者P. Mollaret和M. Goulon在第23届国际神经学会上首次提出“昏迷过度”(Le Coma Dépassé)的概念,同时报道了存在这种病理状态的23个病例,并开始使用“脑死亡”一词。他们的报告提示:凡是被诊断为“昏迷过度”的病人,苏醒可能性几乎为零。医学界接受并认可了该提法。

  此后,关于这种“昏迷过度”的研究重点是如何确定脑死亡的诊断标准和排除“脑死亡样状态”,同时提出在确诊脑死亡之前,必须排除深低温和药物过量的影响。从1966年开始法国即确定了“脑死亡”为死亡标志。

  1971年,美国提出脑干死亡就是脑死亡的概念。英国皇家医学会于1976年制定了英国脑死亡标准,提出脑干死亡为脑死亡,比不可逆昏迷前进了一步。1979年明确提出病人一旦发生了脑死亡便可宣告其已死亡。1995年英国皇家医学会提出脑干死亡标准。

  1980年中国学者李德祥提出脑死亡应是全脑死亡,从而克服了大脑死(不可逆昏迷)、脑干死等脑的部分死亡等同于脑死亡的缺陷,这一观点已获中国学者共识。

  脑死亡 - 标准

  哈佛标准

  1966年美国提出脑死亡是临床死亡的标志。在1968年在第22届世界医学大会上,美国哈佛医学院脑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提出了“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作为新的死亡标准,并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

  1.不可逆的深度昏迷;

  2.自发呼吸停止;

  3.脑干反射消失;

  4.脑电波消失(平坦)。

  凡符合以上标准,并在24小时或72小时内反复测试,多次检查,结果无变化,即可宣告死亡。但需排除体温过低(<32.2℃)或刚服用过巴比妥类及其他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两种情况。

  由世界卫生组织建立的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规定死亡标准为:

  1.对环境失去一切反应;

  2.完全没有反射和肌张力;

  3.停止自主呼吸;

  4.动脉压陡降;

  5.脑电图平直。

  其基本内容是哈佛标准。

  中国脑死亡的诊断标准

  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技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

  先决条件包括:昏迷原因明确,排除各种原因的可逆性昏迷。

  诊断标准:深昏迷,脑干反射全部消失,无自主呼吸。以上必须全部具备。

  确认试验,脑电图平直,经颅脑多普勒超声呈脑死亡图形,体感诱发电位p十四以上波形消失。此三项中必须有一项阳性。

  脑死亡观察时间:首次确诊后,观察12小时无变化,方可确认为脑死亡。

  儿童脑死亡的诊断标准

  儿童脑死亡诊断更应慎重,可参考以下几条:

  (1)昏迷和呼吸停止同时存在。

  (2)脑干反射全部消失,瞳孔散大固定,眼球固定,呼吸活动完全停止。

  (3)以上检查结果恒定无变化。

  其他标准

  除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脑死亡诊断标准外,各国制定了多种脑死亡诊断标准。具体如下:

  法国Mollaret标准(1959)

  美国Schwab标准(1963)

  美国Minnesota标准(1971)

  瑞典标准(1972)

  日本脑波学会脑死亡委员会标准(1974)

  墨西哥标准(1976)

  英国皇家医学会脑死亡标准(1976)

  美国NIH脑死亡协作研究组标准(1977)

  美国联合调查标准(1977)

  美国总统委员会标准(1981)

  日本大阪大学标准(1984)

  台湾标准(1984)

  日本厚生省脑死亡研究班标准(1985)

  比利时标准(1986)

  拉美16国标准(1989)

  匈牙利标准(1989)

  冰岛标准(1991)

  法国标准(1994)

  英国皇家医学会脑干死亡标准(1995)

  美国神经科学学会脑死亡诊断指南(1995)

  美国神经疾病和中风国家研究所诊断标准(1997)

  加拿大脑死亡诊断标准(2000)等。

  世界上许多国家还是采用“哈佛标准”或与其相近的标准;有近30个国家立法通过了脑死亡标准。关于脑死亡定义争议很多。有学者认为“是否应该将脑死亡的定义扩展至包括永久性的无意识状态”;中国有学者认为“意识、思维能力的丧失,就标志着人的死亡”,即植物人属于脑死亡,美国也有人持相同观点,并认为当今的概念“形而上学”。但是,多数学者还是认为二者是有区别的,不可以把脑死亡与持续性植物状态(或称“大脑皮质死亡”、“植物人”)相混淆。将后者随意当作是脑死亡而放弃抢救或治疗是不合法的,可能引起民事或刑事的指控。

  脑死亡 - 法律内容

  脑死亡概念提出的基本前提是脑死亡就是人的死亡,就是生物学死亡;被确诊脑死亡就是死人,其社会功能已经终止,当然不具备活人的民事和刑事的责任/权利。脑死亡等于死亡是基本共识。死亡已属死亡阶段,在这种情况下,人的社会功能已不复存在,但应当尊重死者,让死者享受死的尊严;科学地界定一个人的死亡时间,在司法实践中有重大意义。英国医学会概念是:脑死亡是人体全脑和脑干以下全部脑功能的永久性不可逆终止。在20世纪70年代获得认识统一后,先后有不同国家以医学会宣言或是直接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脑死亡的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

  脑死亡不仅在医学界得到公认,而且许多国家为之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标准,已获得法律认可。

  从国外脑死亡的立法情况看,脑死亡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以下3种形态:

  1.国家制定有关脑死亡的法律,直接以立法形式承认脑死亡为宣布死亡的依据,如芬兰、美国、德国、罗马尼亚、印度等10多个国家;

  2.国家虽没有制定正式的法律条文承认脑死亡,但在临床实践中已承认脑死亡状态,并以之作为宣布死亡的依据,如比利时、新西兰、韩国、泰国等数十个国家;

  3.脑死亡的概念为医学界接受,但由于缺乏法律对脑死亡的承认,医生缺乏依据脑死亡宣布个体死亡的法律依据。

  法律定义

  许多国家采用全脑死亡的概念,欧洲部分国家采用脑干死亡的概念。

  1978年,美国的《统一脑死亡法》(Uniform Brain Death Act, UBDA)脑死亡定义:全脑功能包括脑干功能的不可逆终止。

  1979年,西班牙国会通过的移植法将脑死亡定义为“完全和不可逆的脑功能丧失”。

  1997年,德国的器官移植法规定:脑干死亡就是人的死亡。

  1997年,日本《器官移植法》脑死亡定义为:全脑包括脑干功能的不可逆停止,但与“植物状态”不同,后者脑干的全部或部分仍有功能。

  1997年,格鲁吉亚《卫生保健法》脑死亡定义为:脊髓基本节段和脑功能的不可逆终止,包括使用特殊措施维持呼吸和血循环的情况。

  1973年,第八届国际脑电图和临床生理学会议提出定义:脑死亡是包括小脑、脑干,直至第一颈髓的全脑机能的不可逆转的丧失。

  立法历史

  就立法历史来看,脑死亡相关法律的建立是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是与医学科学关于死亡的认识变迁相依而存的。这过程从70年代开始一直绵延至今。

  1970年,美国堪萨斯州率先制定了有关于脑死亡的法规《死亡和死亡定义法》。

  芬兰是世界上最早以国家法律形式确定脑死亡为人体死亡的第一个国家,它的判定标准是在1971年公布的。

  1978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通过《统一脑死亡法》(Uniform Brain Death Act, UBDA)。

  1981年,美国总统委员会通过了“确定死亡:死亡判定的医学、法律和伦理问题报告”,明确规定脑死亡即人的个体死亡标准之一(人的中枢神经系统死亡标准)。1983年,美国医学会、美国律师协会、美国统一州法律全国督察会议以及美国医学和生物学及行为研究伦理学问题总统委员会通过《统一死亡判定法案》(Uniform Determination of Death Act, UDDA),已经有31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采用UDDA,另外有13个州接受UDDA的基本原则制定本州的脑死亡法律,有2个州阿拉巴马和西弗吉尼亚接受了UBDA。

  日本于1997年10月起实施的《器官移植法》规定:脑死亡就是人的死亡。

  加拿大和瑞典的脑死亡法律强调,当人所有脑功能完全停止作用并无可挽救时,即被认为已经死亡。

  德国议会1997年通过了新的器官移植法案,首次承认脑死亡。

  临床依据

  1979年,西班牙移植法规定:脑死亡除符合临床征象外,还必须符合脑电图呈平直线达30分钟,必须完成两次测试且间隔时间不少于6小时;须在排除病人处于低温状态或使用了抑制脑功能药物的情况后作出判断。

  1983年,美国医学会、美国律师协会、美国统一州法律全国督察会议以及美国医学和生物学及行为研究伦理学问题总统委员会通过《统一死亡判定法案》(Uniform Determination of Death Act, UDDA),建议美国各州采纳以下条款:“一个人或①循环和呼吸功能不可逆停止,或②全脑,包括脑干一切功能不可逆停止,就是死人。死亡的确定必须符合公认的医学标准。”该条款实际上是让传统死亡概念、标准和脑死亡概念、标准同时存在,避免了人们对死亡定义可能产生的误会。

  1997年,日本《器官移植法》规定脑死亡判定须有以下5项依据:

  (1)无呼吸试验(离开人工呼吸机即没有自主呼吸);(2)深昏迷;(3)平坦脑波;(4)瞳孔完全散大;(5)脑干反应消失。

  上述须检查2次(相隔6小时)始能定论。

  医生资格

  1979年,西班牙通过的移植法规定:脑死亡必须由3位与移植工作无关的医师确认,其中1位是神经外科医师或神经病学专科医师。

  美国负责判定脑死亡的医生为神经内科或外科医师,并需要两位医师同时在场时进行判定。

  英国标准规定:由具有经验的急救中心医生来判断,有疑问时还要与神经内科或神经外科医生会诊。

  台湾标准规定:由二名接受过专门训练的神经内科、神经外科、麻醉科、急救中心医生担当, 两人中至少有一人必须是精通脑干机能试验的神经内科或神经外科医生,参与器官移植的医生不能诊断脑死亡。

  日本厚生省脑死亡研究班标准规定判定脑死亡的医生为:

  ① 具有丰富的诊断脑死亡经验,但与移植无关;② 由两人以上完成;③ 两次以上检查时不必由同一医生来进行,但这一医生必须参加过脑死亡的诊断。

  另外,确认“脑死亡”所需的医生人数:巴尔干各国、希腊、波兰、西班牙、意大利需要3名医生;法国需要2名医生;澳大利亚和芬兰只需1名医生。

  上述各国对于脑死亡的严格规定,都明确规定了诊断脑死亡的详细诊断程序。

  脑死亡 - 意义

  1、对已确诊为脑死亡而借助人工呼吸器在一定时间内维持着血液循环的患者,无疑是提拱移植器官的良好来源。奥地利、瑞士、波兰等国法律规定,病人一经诊断为脑死亡,即可取其器官供移植用。

  2、对某些心跳骤停的病人,如果脑尚未死亡,就应积极复苏,全力抢救。而对已经判断为脑死亡者中止抢救,无论从伦理上、科学上都是合理的。

  3、医生们据此能够精确地判定死亡发生的时间。这对解决可能牵涉到的一些法律问题(如保险业务、财产继承等)亦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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